(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虞××从林乙(另案处理)处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赁P0S机一台(商户名为广某某展银行的佛山市南海区亿凡汽车配件销售部)。2011年5月9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虞某将该P0S机安放于温州谢池通讯市场A51摊位处,后使用该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多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套现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331608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公安某某举报因涉嫌抢夺罪而被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甲的下落,并带领民警在小区××室抓获张甲;2012年5月1日又劝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张乙向公安某某投案,并于同年6月25日陪同张乙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徐某某、辜承昌、翁某某、陈某某、林丙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等48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商户账户交易记录及交易清单、跨行支某某单交易明细报表、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及交易记录等、立功材料、身份证明、P0S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虞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虞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0S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0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款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