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葛帮亮与颜井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帮亮,颜井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04号原告葛帮亮。委托代理人冯正标、卞富山。被告颜井芝。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原告葛帮亮诉被告颜井芝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于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标,被告颜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帮亮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合伙在安徽省建桥梁工程,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退出。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原告投资款6.43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为4万元,一张为2.43万元。2012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尚欠3.9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3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43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被告颜井芝辩称,不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只存在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散伙时,双方开始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2.43万元,被告写下金额为2.43万元的欠条。但同日,原告反悔,又与被告协商,被告作出让步同意给原告4万元,当时就在2.43万元欠条上写下4万元的欠条,同时将2.43万元的欠条撕下扔掉,并确定了付款时间为10月1日。2、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2年10月底,被告汇款2万元给原告。2012年11月11日,原告妻子耿红霞从被告处领取2万元现金,并于同日写下2万元收条。2013年2月9日,原告妻子耿红霞又到被告家去要钱,被告称钱已还完,但原告妻子说还要工钱和交通费等。因为是朋友关系,又是大年三十晚,出于面子和朋友关系,经过协商,被告另外支付5000元给原告妻子耿红霞,耿红霞于同日写下5000元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帮亮与被告颜井芝在安徽省合伙建设桥梁工程,后原告退出,经结算,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现欠葛帮亮肆万元整,于10月1日还清”。“现欠葛帮亮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在工程结束之前还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6)上汇款2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妻子耿红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颜井芝贰万元整。”2013年2月9日,原告妻子耿红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颜井芝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井芝在与原告葛帮亮散伙结算时,约定共欠原告葛帮亮6.43万元,有被告写下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葛帮亮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4.5万元,故被告颜井芝尚欠原告1.93万元未予偿还。因原、被告对欠条中“在工程结束之前还清”的工程结束之日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又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井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帮亮1.93万元及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颜井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