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伤情现未恢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被告至今未完全康复,仍在治疗中。原告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仍在治疗,身体健康正在恢复中,被告又有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张书卿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