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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丁某,汪某某,喻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马鞍山市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喻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马鞍山市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某、喻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江海清,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汪某某、喻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1、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其工作的本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内盗窃缩醛漆包铜扁线共计31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5元。后被告人刘某每次将盗窃的铜辩线均以22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丁某至刘某工作的本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刘某用从公司保安处拿来的钥匙打开该车间大门后,二人共同盗窃了该车间的缩醛漆包铜扁线1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后被告人丁某将盗窃的铜扁线以21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刘某工作的本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2号生产车间,盗窃了缩醛漆包铜扁线1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0元。后被告人丁某将盗窃的铜扁线以21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喻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4、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吴良华(另案处理)驾驶吴良华租来的轿车至本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用从公司保安处拿来的钥匙打开2号生产车间大门后,三人共同在该车间内盗窃了缩醛漆包铜扁线2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0元。后三人驾车将盗窃铜扁线以2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男子,得赃款人民币5600元。5、2013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用从公司保安处拿来的钥匙打开2号生产车间大门后,二人从该车间盗窃了2卷缩醛漆包铜圆线,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2卷缩醛漆包铜圆线从该公司西侧栅栏递给在公司栅栏外面的被告人刘某,在刘某将2卷缩醛漆包铜圆线接出该公司后被公司领导发现,被告人刘某遂归还了1卷缩醛漆包铜圆线给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带着另1卷重40斤的铜圆线离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该卷缩醛漆包铜圆线以2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解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摊点,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失主单位。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某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均发还失主单位。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先后六次在其入住的本市诚10商务酒店、南京市玄武区长相思宾馆马鞍山店和瑞泰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汪某某、喻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赔偿情况及收条,旅馆开房记录等;证人马某某、余某某、解某的证言;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15470元,单独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1035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65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5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950元,单独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290元,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9240元,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喻某、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丁某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某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喻某、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丁某、汪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五、被告人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六、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雪梅审 判 员  谢烈涛代理审判员  杨 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