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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褚宏贵、赵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褚宏贵,赵逢华,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陈爱民,女,196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开玉,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褚宏贵,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赵逢华,女,1964年5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褚宏贵,总经理。原告陈爱民诉被告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褚宏贵、赵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方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褚宏贵、赵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诉称:被告褚宏贵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起,原告陆续以转账、现金方式分7次共借给被告褚宏贵83万元,被告褚宏贵承诺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底前,被告褚宏贵尚能按约给付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承诺2013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褚宏贵、赵逢华至今未能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均未能还款,并搪塞敷衍原告。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偿还欠款93万元(含半年利息10万元)及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华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启公司、褚宏贵、赵逢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褚宏贵相识。2012年4月13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2012年5月8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5月20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6月1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9月3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2日,被告褚宏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芜湖市华厦装璜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013年2月25日,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出具承诺书,载明褚宏贵、赵逢华夫妇共七次向原告陈爱民借款计83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在2013年6月底还清本息等内容,被告华启公司在担保处盖章。因三被告未按承诺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七份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褚宏贵、赵逢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宏贵、赵逢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分别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72万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3万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5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华启公司为被告褚宏贵、赵逢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宏贵、赵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民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爱民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72万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3万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5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6590元,由被告褚宏贵、赵逢华、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被告褚宏贵、赵逢华、芜湖市华启商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