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泉。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利。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盾安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盾安公司与旺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了双方的基本交易形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双方共发生货物购销四次,盾安公司共向旺立公司供应价值4011319.94元的货物,旺立公司仅支付3198983.09元,尚欠价款812336.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旺立公司支付价款812336.85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盾安公司要求旺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2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盾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证明盾安公司与旺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有关内容的约定;2.需货通知单(传真件)、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1组,证明2012年6月至同年9月13日,盾安公司与旺立公司共发生4次货物购销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11份,证明旺立公司共向盾安公司支付的价款3198983.09元;4.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1份,证明旺立公司对拖欠盾安公司价款812336.85元予以确认。被告旺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盾安公司与旺立公司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盾安公司向旺立公司提供货物,每次订货名称等由旺立公司以书面订单方式通知盾安公司;订单经盾安公司确认后由旺立公司支付盾安公司20%的价款,货到后7天内支付订单金额30%价款,货到后30天内结清余款;旺立公司付款有迟延超过20天(含)以上,盾安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旺立公司付清所欠价款,同时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迟延付款日起按每日5‰计算。如有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签约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盾安公司共向旺立公司提供价值4011319.94元的钢材。旺立公司已支付价款3198983.09元。2012年11月27日,旺立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盾安公司价款812336.85元。该款旺立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盾安公司与旺立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外,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旺立公司向盾安公司购买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相应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从迟延付款日起按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现盾安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0.9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盾安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价款812336.85元;二、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812336.85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嘉兴市旺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成 祥人民陪审员 潘 素 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