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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藏红斌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红斌,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09号原告藏红斌,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西山村28号,职业:工人。委托代理人袁巧��,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耀,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华素芳,该公司职员。原告藏红斌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藏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巧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庆、殷步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藏红斌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7月9日上午,藏红斌因交通事故致伤。2013年4月25日,藏红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藏红斌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藏红斌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藏红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藏红斌的身份;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性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藏红斌受伤的经过;5、劳动合同书、证明、���资单,拟证明藏红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藏红斌因事故受伤和就医的事实;7、证明、询问笔录,拟证明藏红斌受伤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9、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0、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11、被告对第三人车间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2、被告对藏红斌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3、被告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4、镇徒人社工认(201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藏红斌诉称,原告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理由:1、2012年7月9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被告认定原告变更上班路径不当。3、原告依法履职时受到不法伤害,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原告藏红斌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2、2012年7月9日早晨藏红斌驾车行驶路线草图一份,拟证明藏红斌行走的路线及出事的地点是合理���上班路线;3、蒋双贵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早晨是从润州七里甸实验小学抗震加固工地出发去上班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5、被告所作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上班时间不合理、上班路途不便捷,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地图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所走的路线是非合理路线。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无异议。但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决定,时间超过了两个月,程序上存在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草图与网上截取的百度地图不同,差距很大,网上截取的地图更准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除因草图与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实际行走的路线无关联性;被告方认为真实客观,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2为手工绘制的草图,因无比例尺,无法确定其准确性,与百度地图截取的地图不相一致,被告、第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2013年8月7日从百度地图上截取的,根据���告所驾行的路线选取途经的米芾广场到倪家庄、从倪家庄到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从米芾广场到到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线路的三张地图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反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方当事人亦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藏红斌系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9日早晨六点多,原告自驾二轮摩托车从润州七里甸中心小学(即原告诉称的“七里甸实验小学”)出发,依次途经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XXX大道、槐荫村、倪家庄,与家住倪家庄且单独驾驶电瓶车的同事倪明俊结伴一起到第三人处上班。如果正常行驶到第三人处,全程大约21.5公里。7时5分许,原告自驾二轮摩托车沿倪家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荣公路与倪家庄交叉路口处,与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任建华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藏红斌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经调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徒公交认字(2012)第B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双方藏红斌、任建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藏红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6月7、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下料车间主任周留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藏红斌绕路到倪家庄,其路线的���更超出了合理路径的范畴,且路线变更的理由并非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故于2013年7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藏红斌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藏红斌户籍地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西山村28号,通常平日都居住于此。第三人住所地为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原告平日上班路线一般是从丹徒区宝堰镇西山村出发,沿镇荣线,途经槐荫村、倪家庄,与同事倪明俊结伴到第三人处上班。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处于生产淡季,第三人安排从2012年5月起开始待工,待工期间每星期一上午八点钟到单位报到,每周只��这一天班。为补贴家用,从2012年7月4日(星期三)起,原告到润州七里甸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住在工。当月9日(星期一)早晨自驾二轮摩托车去第三人处上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原告藏红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合理上班路途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限虽已超出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规定的60日的要求,但并未对最终认定结论产生影响,属于暇疵行政行为,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程序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于“合理的上班路途”的理解:首先,“上班路途”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从经常居住地(包括临时居住地)到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其次,关于“合理”的理解,按照最普遍常理来解释,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选择两点之间的路途时,应考虑包括最短时间、最低成本(如油耗)、最适宜路况等因素在内的路线;同时,在变更合理路线时应考虑变更事由是否具备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性。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的临时居住地七里甸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为原告2012年7月9日上午上班的起点。经本院查证,结合经认证的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从上述地点出发到第三人处相对合理的路线有三条:1、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312国道、广园路、盛园路,全程大约16.9公里;2、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南徐大道、338省道/官塘桥路、312国道、广园路、盛园路,全程大约18.5公里;3、朱方路、北府路、檀山路、312国道、镇荣公路、001县道,全程大约16.7公里。可见,当日原告大约21.5公里的实际行驶路线显属非合理路线;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倪家庄村道与镇荣公路交叉路口处也不在上述任一一条相对合理的路线上;原告认为从倪家庄出发时才为上班途中和变更路线为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性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明知要绕道倪家庄,故在早晨六点多从七里甸中心小学抗震加固工地出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点5分左右,第三人要求到单位报到的时间为八点钟,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中,第三人认为不属于合理上班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无重大瑕疵,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由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藏红斌���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藏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