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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聂晓柏诉王志新、姜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柏,王志新,姜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聂晓柏,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其泉,系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新,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被告:姜美华,女,汉族,1967年5月22日,江苏省海门市人。原告聂晓柏诉被告王志新、姜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姜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柏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新签订共同合伙开办鞋厂协议书,工厂生产由被告夫妻负责,原告负责会计及订单业务工作,合伙鞋厂没有工商登记。2012年10月16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原告退出合伙投资,被告结欠原告投资及分红共计980000元,由被告王志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共还款856600元,仍欠原告123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4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新、姜美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聂晓柏与被告王志新签订协议书合伙开办鞋厂,约定工厂生产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会计及订单业务工作;先期总投资1000000元,王志新出资550000元,聂晓柏出资450000元,王志新占55%股份,聂晓柏占45%股份,外发订单的盈利两人各占50%;合伙时间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伙期间,责任、风险、盈利按股份平摊。合伙鞋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被告王志新结欠原告聂晓柏投资及分红款共计980000元,由被告王志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共还款8566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1234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欠条、合伙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问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聂晓柏与被告王志新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鞋厂,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新欠原告投资及分红款123400元,有被告王志新签名立下的《欠条》为证,被告王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新归还欠款1234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姜美华是合伙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志新与被告姜美华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姜美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上述欠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新、姜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欠款123400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聂晓柏。二、驳回原告聂晓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兆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