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在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酒店旁路边,将一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重7.4克的“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某。被告人于XX与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于XX自愿认罪,且是初犯,案件存在犯意引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