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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少军、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少军,陈华,魏东国,范清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传经。被告:张少军。被告:陈华。被告:魏东国。被告:范清良。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少军、陈华、魏东国、范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军、陈华、魏东国、范清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少军以购车为由在王彬、魏东国、范清良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张少军借款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除王彬偿还了52000元外,余款9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少军未偿还,其他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少军及其妻子陈华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魏东国、范清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少军、陈华、魏东国、范清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签订了借款金额150000元授信2年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魏东国、范清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借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少军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借款,该凭证约定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少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王彬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52000元,其他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少军及其妻子陈华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魏东国、范清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华未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截止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少军共欠原告本金98000元、利息702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东国、范清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张少军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张少军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少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东国、范清良与原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至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魏东国、范清良应对被告张少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东国、范清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东国、范清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军追偿;被告陈华虽为张少军的合法妻子,但其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在本案中被告陈华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军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张少军支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027.73元(违约之日至2013年8月26日);以上一、二项共计105027.73元,限被告张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魏东国、范清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0元,由被告张少军、魏东国、范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