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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夏××,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陈村。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夏××。被告张××。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确定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56205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但之后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1562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7.90元。被告夏××、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562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夏××、张××负担。此款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夏兴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