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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蔡友朋与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朋,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蔡友朋。委托代理人:倪根强。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彬。原告蔡友朋为与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朋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友朋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22989元石材,被告仅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212989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价款21298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以本金2129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时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蔡友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材加工安装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2、结账清单,用以证明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22989元的石材。原告蔡友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尚美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尚美公司与蔡友朋签订石材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蔡友朋为尚美公司的工程提供石材加工安装,综合单价包括安装展开面积120元/平方米;铺完后按80%结算、骏工验收合格后付15%、其余5%的余款保修期满后一年付清;预付款10000元。2011年11月2日,尚美公司向蔡友朋出具结账清单,载明总加工款合计322989元。尚美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货款(含预付款)。本院认为:尚美公司与蔡友朋签订的石材加工安装合同及尚美公司出具的结账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确认合同有效。尚美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可视为案涉石材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通过尚美公司验收。按合同约定,尚美公司应支付95%的石材款。尚美公司仅支付部分石材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蔡友朋有权主张全额货款及95%石材款的利息损失。尚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友朋石材款212989元;二、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友朋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以本金196839.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蔡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友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轩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