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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与被上诉人刘严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琼,李振才,刘严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小琼,女,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大塘屯人,住该××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才,男,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大塘屯人,住该××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严方,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廖屋屯人,住该××号。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因与被上诉人刘严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及被上诉人刘严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潘小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振才的桂RV22**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方向往八塘镇鹤山村方向行驶,刘严方由国道324线方向往八塘镇鹤山村方向步行。至国道324线往八塘镇鹤山村3KM+500M处时,潘小琼驾驶摩托车在接近刘严方身后时鸣喇叭示意后,刘严方转身发现摩托车驶近而受惊吓摔倒在路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潘小琼带刘严方一起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卫生院治疗,随后又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严方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叶挫伤;3、枕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刘严方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096.1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85元,住院医疗费14711.1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刘严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属拾级的鉴定意见。桂RV22**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严方于2012年7月14日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报案。经该队询问,刘严方自己陈述,潘小琼所驾摩托车在其身后驶来碰撞其身体而造成其受伤。潘小琼自己陈述,其驾驶摩托车在接近原告身后时鸣喇叭示意后,刘严方自己转身发现摩托车驶近而受惊吓摔倒在路面受伤。2012年9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因此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确定何方当事人过错造成”的贵公交二证字(2012)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再查明,刘严方与丈夫廖伟祥生育廖志城(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廖志添(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刘严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133.93元,其中:1、医疗费15096.10元;2、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40天+90天)=6813.78元;3、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40天=209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0天=1600元(刘严方请求1560元);5、残疾赔偿金12567.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被抚养人廖志城生活费4211元×4年÷2人×10%=842.20元;被抚养人廖志添生活费4211元×6年÷2人×10%=1263.3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潘小琼至今已支付刘严方门诊医疗费385元、住院医疗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刘严方主张是潘小琼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潘小琼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驾驶摩托车在接近原告身后时鸣喇叭示意后,刘严方自己转身发现摩托车驶近而受惊吓摔倒在路面受伤。该陈述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潘小琼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虽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潘小琼在交警部门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潘小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刘严方在发现摩托车驶近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自己摔倒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刘严方与潘小琼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刘严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刘严方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经核算为1600元,但刘严方只请求1560元,应按其请求的金额计算。因刘严方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刘严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133.93元。李振才作为桂RV22**号摩托车的车主,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与侵权人潘小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严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813.78元、护理费2096.55元、残疾赔偿金1256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22477.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32477.8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6656.10元(39133.93―32477.8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刘严方、潘小琼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4:6的比例分担为宜,即潘小琼承担承担3993.66元(6656.10×60%),其余由刘严方自负。李振才作为桂RV22**号摩托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潘小琼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由其在潘小琼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分担20%即798.73元(3993.66×20%);其余3194.93元(3993.66―798.73)由潘小琼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885元,潘小琼尚应赔偿2309.93元(3194.93―885)。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潘小琼、李振才连带赔偿原告刘严方经济损失32477.83元;二、被告潘小琼赔偿原告刘严方经济损失2309.93元;三、被告李振才赔偿原告刘严方经济损失798.73元;四、驳回原告刘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严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严方负担。其理由是:潘小琼并没有违反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规范,刘严方是自己摔倒致伤,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潘小琼在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于刘严方的损害,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严方答辩称,其确实是被潘小琼驾驶的车辆碰撞摔倒并受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潘小琼在2012年9月13日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的桂RV22**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把手碰到了刘严方左手拿的水管,接着刘严方就后仰倒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小琼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任何分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小琼自认其驾驶的桂RV22**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刘严方手里拿的水管发生碰撞致刘严方倒地,结合刘严方的受伤情况,对潘小琼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潘小琼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严方行走在道路上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其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潘小琼与刘严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李振才作为桂RV22**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刘严方的损失,应由潘小琼与李振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连带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潘小琼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刘严方自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潘小琼与刘严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刘严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潘小琼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刘严方自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振才作为桂RV22**号摩托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潘小琼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由其在潘小琼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分担20%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认为潘小琼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潘小琼、李振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