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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来到本市大溪镇里宅村,溜门进入里宅村6排10号一楼张某的租住处,窃得一台华硕n43s笔记本电脑,后携赃物走到门外时,被刚回到家门口的张某发现,被告人岑某见状遂携赃物逃跑,被闻讯追来的群众抓获,后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岑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