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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临朐县人民医院与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人民医院,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乐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勇。被告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地址:昌乐县万山路南首。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三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单位司机聂振国驾驶鲁G×××××号救护车在出诊过程中,与被告张培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人员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致原告单位救护车及车内部分仪器损坏,该损失经鉴定为1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200元。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04分许,张培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聂振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乘车人:王丰军)追尾相撞,致聂振国、王丰军受伤、两车及救护车内医疗器械等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培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聂振国驾驶的鲁G×××××号救护车,车主临朐县人民医院,聂振国系临朐县人民医院的司机。张培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的损失有:车损95000元,救护车内医疗设备的损失270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868元,合计12516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勇与聂振国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聂振国及乘车人王丰军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培勇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培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其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相差较大,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其余损失123168元,扣除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0元,余款23168元,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张培勇、昌乐县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付光芹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