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昕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起陆续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35527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于对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欠款,但其无故拖延至今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此,被告除了应支付饲料款本金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5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1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日,以后,应续计至还清货款为止),共计37546.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527元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5527元。至原告起诉日为止,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5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27元;二、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5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