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马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马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甲、王乙为与被告马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东永线由××南行驶,至东某线26km+500m地段时,与对向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73.62元,误工费283.9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5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0元,合计821174.6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400469.85元。原告王甲、王乙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票据、收款收据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2份,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为抢救王某生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1份,以证明王某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王某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五、浙江省临时暂住证、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东阳某马乙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工资表若干份,以证明王某生系进城务工人员,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马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生逆向行驶导致,应由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为了获得工伤赔偿要求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出于同情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但不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因为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单也没有经办人签章,且暂住证所记载的地址东阳市××礼村不属于镇区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江西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仅需赔偿30%而非40%。已支付赔款50043.59元。被告马甲提供预收(暂扣)款票据3张,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急症科入院许可证1份,以证明其已支付两原告赔款50043.0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三、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为了工伤赔偿,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马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某某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包某的护理费780.9元应扣除,部分门诊收费收据产生在王某生死亡后,不应采纳,用血互助金应由两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东阳市人民医院及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均产生在王某生死亡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用血互助金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确认为抢救王某生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23347.22元及用血互助金1000元。证据五,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8月6日到2011年8月5日,并非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盖章,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未显示是浙江冀发有限公司汇入,王某生居住地不属于城镇。本院认为,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马甲提供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向交警部门领取27000元,且马甲提供的急症科入院许可证反映的1000元应包某在另外两张预交款收据反映的款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也能够反映预缴的住院费用为2万元,该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被告已付赔款数额应确认为49043.59元(包某两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交纳的押金中的2.7万元,被告为王某生缴纳的住院预交款2万元、门诊费用2043.5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生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自2009年8月起在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东阳市南马镇江南工业园区)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期间居住在东阳市××礼村。王甲系王某生的妻子,王乙系王某生的儿子,两原告系王某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生的父母均已去世。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马甲驾驶摩托车沿东永线由××南行驶,至东某线26km+500m地段时,与对向某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生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为抢救王某生花费医疗费25390.81元(包某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部分票据由被告持有)及用血互助金1000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甲造成误工损失283.98元。被告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两原告赔款49043.59元(包括垫付医疗费),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生各自违反道路某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王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某某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对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导致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部分损失,故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先行赔偿两原告损失,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王某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30%,两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3.9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7165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丧葬费2540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依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25390.81元;交通费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767991.79元。王某生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王某生的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17997.53元【(767991.79+12000-12万)*0.3+12万】,扣除其已支付的49043.59元,尚应实际赔偿268953.95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应赔偿原告王甲、王乙损失317997.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043.59元,尚应继续赔偿26895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王甲、王乙承担414元,由被告马甲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