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朝喜,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洞心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崇品,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崇洹,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朝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被害人梁柠被盗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71X**的帝豪牌两轮摩托车。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朝喜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黄崇品,被告人黄崇品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同月10日,被告人黄崇洹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被告人黄崇品将该车转买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350元。经广西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柠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4元。2013年5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灵山县石塘镇洞心村委会塘较村对被告人黄崇品、黄崇洹传唤审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崇品、黄崇洹审查期间,被告人黄崇品供述该车是其向被告人陆朝喜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朝喜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刑事拘留。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柠的陈述,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字(201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黄崇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崇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朝喜抓获归案,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朝喜、黄崇品、黄崇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朝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崇品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崇洹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