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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美花与陈彩菊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美花;陈彩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美花。委托代理人:戚信跃。委托代理人:唐顺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彩菊。再审申请人方美花因与被申请人陈彩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美花申请再审称:陈彩菊拆迁房屋补偿款91329元中80000元是方美花向陈彩菊的借款,余款11329元方美花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给陈彩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陈彩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户报告,拆迁补偿款91239元归被拆迁人陈彩菊及其丈夫所有,并已作为安置购房款直接抵扣。案涉安置房的总价款为278723元,现有证据表明安置购房款的差价187394元由方美花交付。方美花主张拆迁补偿款91239元中80000元是其向陈彩菊的借款,余款11329元其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彩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方美花实际出资额,判令方美花享有安置房(含车库)三分之二的产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方美花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美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