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钟菊玉与朱文宝离婚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菊玉,朱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菊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文宝。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菊玉因与被申请人朱文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菊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钟菊玉归还朱文宝借款20万元错误,该款项应考虑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实际用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生活支出,原审简单将之推定为借款不当。同时,二审处理商铺租金时未考虑租金一直在产生的实际,仅判决支付56248.50元不当。另,二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290万元已被朱文宝做生意亏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二审遗漏了部分诉讼费处理。钟菊玉以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由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申请再审。朱文宝提交意见称:钟菊玉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朱文宝对钟菊玉享有20万元的债权,钟菊玉理应归还;原判对租金数额的处理与钟菊玉的起诉相符,并无不当;原审对钟菊玉提出的所谓“290万元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钟菊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钟菊玉主张其出具借条向朱文宝所借的20万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于子女抚养和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借款。从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明确写明系借款,并约定了半年内还款。该情形和钟菊玉主张的系处分共同财产不符,其也没有证据证实用于子女抚养或家庭生活支出,原审认定系借款并无不当。对于商铺租金的处理,一审判决朱文宝支付钟菊玉56248.50元,钟菊玉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钟菊玉主张分割290万元共同财产,首先要有证据证实该290万元属共同财产。从其提交的存折交易明细来看,在双方结婚前朱文宝账户就有多次大笔资金往来,证实诉争款项在婚前就存在且由朱文宝管理,而钟菊玉没有证据证实属共同财产。其次现有证据证实钟菊玉主张款项转入的朱禹睿账户在原审诉讼时已销户。故联系双方陈述朱文宝做生意的事实,原审对钟菊玉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法院并未认定该290万元已被朱文宝做生意亏损。诉讼费的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范围。综上,钟菊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菊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