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玉城街道桃花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当晚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ml,已达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19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