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佑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佑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佑雨。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佑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佑雨携带铁铲、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207国道与贺州市高速路景观大道交汇点的地方,趁无人之机,将XX公司铺设的规格为YJV22-8.7/15KV-3*300的高压电力电缆线3根共11米(价值人民币5940元)砍断后盗走。被告人刘佑雨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佑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佑雨携带铁铲、斧头等作案工具窜到207国道与贺州市高速路景观大道交汇点的地方,趁无人之机,将XX公司铺设的规格为YJV22-8.7/15KV-3*300的高压电力电缆线3根共11米(价值人民币5940元)砍断后盗走。被告人刘佑雨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佑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佑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职工官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八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佑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佑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佑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佑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蓝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