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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为了能够使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百般忍耐,迁就忍让,但由于长时间的夫妻矛盾,我不得不于2012年9月4日提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做工作我撤诉了,撤诉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希望,彼此如同陌生路人,没有任何转机,我和被告婚后长时间的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彼此思想上的压抑都难以让对方接受,当前的婚姻状况表明,只有离婚才是对双方的解脱,为此,再次诉讼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李某乙征求本人意见,随一方共同生活,抚养费有共同生活方自理;3、共同财产咸平商场西区二排商业房一套、开封大宏五金水暖电料门店转让费7万元依法分割,分期付款轿车一辆索纳塔八代谁要车,谁还车款。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导致我们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早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同意原告的意见,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归我抚养,原告应每年支付李某乙抚养费400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歪曲事实,咸平商场西区二排商业房和轿车根本不是我们的财产,该两项财产是我妹妹时俊红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开封大宏五金水暖电料门店也不是我们的财产,更不存在转让费7万元,该门店是我妹妹开办,让我给其帮忙,每月给���发工资。原告所诉称的这些财产根本不是我们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并没有写明,在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的父母就将位于咸平商场东侧的四间瓦房赠与我们,我和原告结婚就在此居住,后经我们共同努力,我俩又在该宅基上建有东屋平房三间,现在我们又将这四间瓦房及宅基办有宅基证,宅基证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应将这些财产分割给我,另外我们还有位于通许县北开发区东段路北11万伏高压线塔下西临每人分门面地1.85米,该份财产在原告掌控中,原告应将我的1.85米宅基地分割给我,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有过错,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同时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有过错,应对其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曾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且属城镇居民,长子李某甲于1997年10月25日生,次子李某乙于2003年10月4日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通许县北开发区东段路北11万伏高压线塔下西临每人分得的门面地1.85米(共计3.7米,原告称此地在3年前被其父亲李建设卖了)。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来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征求本人意见,随一方共同生活,抚养费有共同生活方自理;3、共同财产咸平商场西区二排商业房一套、开封大宏五金水暖电料门店转让费7万元依法分割,分期付款轿车一辆索纳塔八代谁要车,谁还车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立案流程表、撤诉申请、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的意见一致,应按双方的意见,即原告抚养长子李某甲、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对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自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并要求原告对次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按每年40000元支付的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故对此辩解事由不予采信,对此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及其两个孩子为城镇居民,对次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原告对次子李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年20442.62元/年*25%=5110.7元,抚养至18周岁,共计41311.5元。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咸平商场西区二排商业房一套、开封大宏五金水暖电料门店转让费7万元依法分割,分期付款轿���一辆索纳塔八代谁要车,谁还车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父母将位于咸平商场东侧的四间瓦房赠与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又在该宅基上建有东屋平房三间,并将这四间瓦房及宅基办有宅基证要求分割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共同财产位于通许县北开发区东段路北11万伏高压线塔下西临每人分得的门面地1.85米要求分割的主张,本案对此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至18周岁,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共计41311.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1311.5元,下余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李某20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李富霞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