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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肖书绘,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书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吴某某(已判)因帮助彭某某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判刑,出狱后于2011年1月份开始给彭某某、彭某甲(彭某某的妹妹)打电话要其拿50万元来补偿解决此事。2011年1月以来,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已判)、蒋某某(已捕)、黄某某(另处)共同敲诈威胁彭某某,并多次发短信威胁伤害彭某某家人。2011年3月3日吴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到百花大桥旁“随和家宴堂”与彭某某见面,彭某某为确保家人生命安全让彭某甲拿出20万元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钱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时被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初犯,自己无知不懂法,自己只是跟着去帮忙“扎场子”,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协商的,自己也没有得到什么报酬,在看守所里认识了法律,以后一定改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系初犯、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家中有一个一岁多的孩子需要照顾,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帮教范围,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之前,罪犯吴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5年10月在帮助被害人彭某某索取债务的过程中,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罪犯吴某某于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后开始预谋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从2011年1月份开始,罪犯吴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被害人彭某某支付50万元以补偿其服刑三年的损失。在此期间,罪犯吴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罪犯曾某某、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已捕)、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处)等人“帮忙收账”。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并先后三次参与。被告人在参与过程中知晓罪犯吴某某所称的“帐”的性质,知晓罪犯吴某某和罪犯曾某某实施了电话或短信威胁被害人的行为。2011年3月3日15时许,罪犯吴某某邀约罪犯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大桥旁“随和家宴堂”餐馆与被害人彭某某见面。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该餐馆外的车上等候。罪犯曾某某随同罪犯吴某某进入该餐馆与被害人见面。被害人在罪犯吴某某的胁迫下被迫支付了“补偿款”20万元。罪犯吴某某收到赃款后,书写了收条1张,并将赃款交给了等候在外的被告人张某某。罪犯吴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准备驾车离开该餐馆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因罪犯曾某某当时正在该餐馆的厕所内入厕,故没有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2013年4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执行逮捕。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在彭州市三界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所在什邡市马井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愿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帮助管教。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罪犯吴某某的供述、罪犯曾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罪犯吴某某、罪犯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犯罪嫌疑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收条、罪犯吴某某和被告人指认赃款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2011)青羊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2012)青羊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什邡市马井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协同罪犯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青羊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主要是跟随罪犯吴某某到犯罪现场以壮声势),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自愿认罪,所参与的案件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