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贾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孔雷。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8日婚生一女贾雅淇,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在我们的女儿出生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丝毫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及孩子父亲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利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贾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菏泽市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8日婚生一女孩贾雅淇。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长征审判员 刘燕平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