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黄开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路敦国,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传伟,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海东,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开刚在其处借款5万元,用途为购房,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利率为4.425‰上浮120%,由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黄开刚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开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途为购房,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利率为4.425‰上浮120%;同日,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开刚的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登记索引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开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开刚的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刚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黄开刚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刚、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敦国、王传伟、张海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开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开刚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