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查德刚与范毓祥,陈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德刚,范毓祥,陈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21号原告查德刚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毓祥。被告陈文梅原告查某诉被告范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2012年12月24号,被告范某、陈某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承诺原告如需要资金时,即刻偿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8万元。被告范某、陈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查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借款人范某。2012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在家里将2.8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其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某借款2.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某、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 明审 判 员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