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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1412室。法定代表人李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冬,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严涛,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55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力宁芝。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王某某、杜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2012年10月、11月份工资,汪某2012年10月份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该公司在五日内支付王某某、杜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郑某某2012年10月、11月份工资,汪某2012年10月份工资的宁建人社察理字(2012)第0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宁建人社察理字(2012)第0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宁建人社察理字(2012)第0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宁建人社察理字(2012)第0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宁建人社察理字(2012)第001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