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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来爱国与李晓楠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爱国,李晓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来爱国,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李晓楠,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来爱国与被告李晓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爱国诉称,2011年5月15日王振中说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让被告李晓楠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如王振中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偿还。在担保人同意后,原告借给王振中32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偿还。王振中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份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王振中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也找不到人,被告李晓楠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王振中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晓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可王振中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份。2013年5月原告和证人刘玉明向被告李晓楠追要借款,被告拒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晓楠和借款人王振中出具的借据一份、证人刘玉明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振中借原告来爱国32万元,被告李晓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来爱国起诉要求被告李晓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爱国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李晓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卫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