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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新波与姚洪波、任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新波;姚洪波;任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新波。被告:姚洪波。被告:任国华。原告王新波为与被告姚洪波、任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波、任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波起诉称,两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半计算,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本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款项。诉请判令:一、被告姚洪波立即归还原告王新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750元;二、被告任国华对被告姚洪波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姚洪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7月4日前归还,并由任国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洪波、任国华于2013年2月5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3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王新波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姚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本息,被告任国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姚洪波尚未归还借款,被告任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另查明,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本案借款按月息2分半计算,产生利息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洪波与原告王新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理应按期返还借款,现被告姚洪波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国华对被告姚洪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洪波归还王新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任国华对姚洪波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新波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四、任国华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姚洪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依法减半收取322元,由姚洪波、任国华负担(款由王新波先行垫付,限姚洪波、任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王新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