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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张建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代表人孙庆年。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31872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主车车损数额有异议,该数额过高,同时,该数额应当扣除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200元。对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其中鲁V×××××牵引车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V×××××挂的车损保险金额为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率。两车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4月16日23时,赵永祥驾驶保险车辆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83公里7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与李春驾驶的鲁F×××××(鲁F×××××挂)发生尾随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淄博交警部门认定,赵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F×××××(鲁F×××××挂)的车载装载机损失价值及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价值共计为7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同时,原告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鲁V×××××牵引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其损失价值为113842元。鲁V×××××挂的车损价值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又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施救费、清障费共计2590元,同时,原告还赔付高速公路路政部门路产损失1900元。再查,原告实际赔付事故对方损失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从其主张的车损数额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200元。被告为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车车损数额过高,提供了其自行定损单一份,该定损单载明保险车辆主车的车损数额为82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自行定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31872元,系包括保险车辆主车损失113842元,挂车损失2200元、清障施救费2590元、路产损失1900元、对方财产损失734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到条、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尽管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最近,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相关依据。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定损单,因未经原告确认,该定损单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保险车辆主车损失应当认定113842元,挂车损失应当认定为2200元,对方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7340元。对主车损失113842元及挂车损失22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自愿同意从上述数额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200元,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中扣除200元。对对方财产损失734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为6000元,故被告依法赔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支出清障施救费2590元,该损失数额属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认定为130332元(主车损失113842元+挂车损失2200元-200元+清障施救费2590元+路产损失1900元+赔付第三者损失60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国损失130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