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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姚雨某。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外出打工,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自2011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雨某些人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订立婚约,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姚雨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在济南工作,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到济南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结婚前无个人财产。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以上陈述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进行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应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改善夫妻关系,尽各自所能,为自己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和睦、团圆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当积极尽到作为一名丈夫、父亲的义务,担负起家庭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