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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红波与黄绍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波,黄绍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刘红波,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滦县油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生,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红波与被告黄绍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波诉称,2013年1月5日下午在白佛院村内何茨公路上我骑电动车不慎摔倒,被告开车经过将我撞伤,造成我多处受伤。被告所开车辆手���不全,要求与我私了,就没有报警。我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3516.83元。2013年2月21日复查花费800元。被告先后交了3100元押金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不得已我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月30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50天需护理1人。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等共计23078.13元。被告黄绍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白佛院村内街道向西行驶,至何茨公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不慎摔倒,被沿何茨公路由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银白色吉利汽车撞伤。因被告行车手续不全,在被告的建议下,双方决定不报警而协商解决。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榨卫生院检查。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入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3年1月30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50天需护理1人。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各项经济损失26178.13元,其中医药费(含复查费)43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41.3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事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78.13元(不含已支付的3100元)。另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被告支付医药费3100元。被告所驾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骑行电动车上路转弯过程中不慎摔倒,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其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复查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8.83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伤残费(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21741.30元也没有超出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先行支付的31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绍生赔偿原告刘红波各项经济损失26070.13元。扣除已给付的3100元,需要赔偿数额为22970.1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刘红波负担6元,被告黄绍生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建 新审 判 员 赵 顺 富人民陪审员 徐 向 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卓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