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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曦,李尚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杨曦,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扬州街2-4-55号。委托代理人:赵艳梅,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尚蓉,女,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市奇强代理人员,住吉林市龙潭区景秀家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曦诉被告李尚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梅、被告李尚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曦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生育一子,自双方结婚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铠瑞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景秀家园5号楼801室房屋一套。被告李尚蓉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杨铠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00元抚养费;3、被告享有房屋使用权;4、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父亲的医疗费4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由谁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由谁负责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吉林市万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景秀家园项目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吉化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一份及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没有重大疾病。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书证明的是尿道炎治愈,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患有淋病,而且淋病只能控制,不能治愈。3、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炼油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65.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工资为4,500.00元左右。4、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道象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为退休人员,在该社区居住,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父母的条件与抚养孩子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市圣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证明房屋的装修款及首付款是向被告的母亲借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74,661.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在首付款中含原告公积金64,600.00元,在总欠款中应减去公积金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2、吉化集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且该病症无法治愈,只能控制。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现在已经治愈了。3、小博士幼儿园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自行承担了2013年3月-6月的托儿费。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孩子的托儿费3-4月份是由被告用原告的工资支付的,5-6月是被告自己缴纳的。4、中国银行吉林铁东支行借记卡对账薄一份,证明2013年从4-6月,被告向银行还贷3个月,合计5,952.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4月份的贷款是被告用原告的工资卡上的钱还贷的,5-6月无异议。5、医疗票据一组及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借钱的事情其不知道,而且在被告借钱的时候已提起离婚诉讼,借据中亦没有原告签字,故不清楚此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岗技工资为2,66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39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9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反驳意见,被告亦同意原告的反驳意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王辉借款110,061.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缴纳了3-6月的托儿费及4-6月房贷,虽原告部分否认,但是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3-4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且借款系用于给被告父亲治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曦与被告李尚蓉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铠瑞(2011年2月1日生),现杨铠瑞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景秀嘉园5号楼05幢1单元0108029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景秀嘉园5号楼05幢1单元0108029室房屋(面积为103.63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TCL37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实木家具各一套。以上财产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向被告母亲王辉借款110,061.00元。原告杨曦的月平均工资为5,39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杨铠瑞(2011年02月01日生)属于未成年人,父母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杨铠瑞年龄为两周岁零六个月,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同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铠瑞年龄较小,随母生活更能得到细心的照料,故婚生子杨铠瑞由其母亲李尚蓉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杨曦月平均工资为5,391.00元,被告李尚蓉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景秀嘉园5号楼05幢1单元0108029室(面积为103.63平方米)房屋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该房屋所有权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归属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根据实际情况,现被告与婚生子在该房屋居住,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较为合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TCL37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实木家具各一套。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实木家具一套归原告杨曦所有,TCL37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李尚蓉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房屋及装修欠王辉借款共计110,061.00元,故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母亲王辉借款40,000.00元用于自己父亲治病,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笔欠款知情且同意,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10,061.00元,原、被告各自分别负责偿还王辉55,0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曦与被告李尚蓉离婚。二、婚生子杨铠瑞由被告李尚蓉抚养,原告杨曦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实木家具一套归原告杨曦所有;TCL37英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李尚蓉所有。被告李尚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实木家具一套。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辉110,061.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5,030.5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