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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刘平利、刘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刘平利,刘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李娜。被告:刘平利。被告:刘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原告李娜与被告刘平利、刘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刘平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平利于2007年离婚,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07)雁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雁塔区甘家寨471号院中50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法院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结婚房屋的地理位置和使用价值,把临街三层楼房一栋判决给原告。被告刘平利背着原告将甘家寨471号户主改为被告刘波,拆迁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拆迁安置协议将应给原告安置补偿的180平方米房产及安置补偿款和前十个月的过渡费38115元全部作为471号安置补偿交给二被告,致原告应得部分被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多方努力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高新拆迁安置办给雁塔区甘家寨471号安置补偿的(甘家寨新村东二排30号8单元)三层楼房一栋面积为36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款和前十个月的过渡费381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平利与刘波辩称,被告私自更改户主导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8115元无任何依据,拆迁安置后,被告为装修安置房屋,花费人民币13万元,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故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装修费7.5万元,且应当追加拆迁办公室为共同被告,并驳回原告3811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娜与被告刘平利原系夫妻关系,后经(2007)雁民初字2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娜与被告刘平利离婚,并判决原告李娜分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村471号院内坐南向北临街三层楼房一栋。2007年3月20日被告刘波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家寨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刘波申请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155平方米不找差价,剩余205平方米按450元每平方米建房成本价由被拆迁人即被告刘波承担费用。另查明被告每年向村上支付过渡费6000元,5年共计30000元。被告刘波系刘平利婚前子女。2013年5月3日,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其对三层360平方米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3万元,要求原告李娜承担13万元中一半费用75000元。因原告李娜提出异议,二被告在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据申请,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二被告又拒绝承担鉴定费用,导致评估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2007)雁民初字229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退卷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娜与被告刘平利原系夫妻关系,李娜经法院判决取得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471号院内坐南向北现有临街三层楼房一栋(与被告刘平利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甘家寨拆迁办给双方共同安置了甘家寨新村东二排30号8单元3层36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依法应本着有利于生活居住,通行便利等实际进行分割。有关房屋装修费用问题,二被告辩称其为装修该房屋花费了13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其中的一半,因原告李娜提出异议,称该360平方米安置房已由村上统一装修交付使用,被告只是进行部分改造装修,根本不可能花费13万元。因二被告对其主张提出申请鉴定,但又拒不承担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此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其房屋装修改造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款和十月过渡费38115元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款和十月过渡费38115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该安置房是拆迁单位给其安置,原告李娜应向拆迁单位主张,要求追加拆迁单位为被告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中段甘家寨新村东二排30号8单元36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其中第三层的120平方米以及第一层西户的门面房一套(平面图①)归原告李娜所有,第二层120平方米房屋以及第一层东户的门面房一套(平面图②)归被告刘平利所有。此房屋中楼梯归原告李娜、被告刘平利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原告李娜承担753元,被告刘平利、刘波承担7024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付给原告李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