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胡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建强,被告:胡建明,原告王建强为与被告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石材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合计194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此笔材料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前(即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但约定的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38800元,之后据实结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农历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胡建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原告王建强在遂昌办石材厂,被告胡建明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合计19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笔材料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前(即公历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但约定的付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9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明支付原告王建强货款19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王建强负担120元,被告胡建明负担元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