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勇彬与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彬,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林勇彬,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坤铭,总经理。原告林勇彬与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家俱配件。2013年5月29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到2013年3月期间的货款为98989.78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一张“货款证明”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989.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欠款数额被告要与财务人员核对后才能确认。被告曾汇款给原告30000元,并在2013年春节前后给原告现金20000元,这些财务人员在给原告盖章时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具配件,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货款证明给原告,写明:截止2012年至2013年3月,尚欠林勇彬货款98989.78元(玖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柒角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厦门民生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冻结,又于当日撤回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款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配件尚欠货款98989.7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款证明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989.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要求与其财务人员核对后再确认,本院告知其在2013年8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答复,但被告并未答复,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勇彬货款98989.78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金马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俊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