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轩某在玉田县石臼窝镇孟三庄村廖家洼地内,因琐事与王某辛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轩某持铁管击打王某辛头部,致王某辛额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辛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轩某与被害人王某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轩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辛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王某辛对被告人轩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轩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贾某、胡某、轩永顺、赵某、王某庚、轩兴会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