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严××等与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姜×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严××。原告:陈××。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赵×。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6851-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姜×。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辰××公司)、姜×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蓝辰××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严××、原告陈××、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赵×、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蓝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被告蓝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姜×承包了被告蓝辰××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负责给被告姜×安装橱柜、灯具等工作,被告姜×尚欠原告装修劳某某700000元。因被告姜×拖欠,导致原告手下的装修工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协调,被告姜×同意从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100000元,被告蓝辰××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劳某某7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辰××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姜×,原告及手下工人均系被告姜×雇佣,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被告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答辩称:欠原告700000元属实,但并非均系劳某某。因发包方被告蓝辰××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同意与被告蓝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欠款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姜×尚欠原告装修劳某某700000元及被告蓝辰××公司系欠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蓝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收条四份、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蓝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蓝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杨××个人提供担保,并非被告公司担保;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蓝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蓝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姜×对被告蓝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蓝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险监察大队调取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原告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辰××公司对杨××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不清楚;被告姜×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李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仅和原告王乙直接有业务关系,且欠款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姜×与被告蓝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辰××公司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姜×。后被告姜×将现场管理、装修设计、橱柜安装、门安装、灯具安装、五金门锁安装、墙面装修等工作分别交由七原告负责完成,原告雇请工人装修。后被告姜×陆某某七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姜×向七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兹有浙海大酒店ktv装修承包人姜×、浙海大酒店ktv蓝某某法人杨××、姜×欠李甲、严××、陈××、王某呀、王乙、赵×、施××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现姜×承诺由杨××担保,每月由姜×、杨××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日期从贰零壹叁年叁月开始至贰零壹叁年玖月还清。欠款人:姜×担保人:杨××”。后两被告未支付款项。另查明,上述700000元欠款包括原告雇请的工人劳某某和少部分装修材料款。被告蓝辰××公司尚欠被告姜×装修工程款70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清算确认,被告姜×欠原告劳务、工程款700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此后被告姜×未支付欠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姜×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蓝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书上虽仅有杨××签字担保,但杨××系被告蓝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均可代表被告蓝辰××公司,现原告也起诉要求被告蓝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结合该笔700000元欠款确系被告蓝辰××公司拖欠被告姜×形成,并非杨××个人所欠的事实,故杨××签字担保应视为代表被告蓝辰××公司,被告蓝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蓝辰××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姜×的答辩,本院在本案中将讼争款项中的工程款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向原告李甲、严××、陈××、王甲、王乙、赵×、施××支付劳务、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姜×、宁波市鄞州××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为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