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与孟小军、汶军卫、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孟小军,汶军卫,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军,男。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章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军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15号。法定代表人郝君,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良,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小军、汶军卫、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2时10分,被告汶军卫驾驶陕C17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84KM+600M处时,与原告孟小军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陕AG96**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孟小军身体受伤,货车受损,被告汶军卫身体受伤,车辆乘坐人王俊宁死亡。2011年8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汶军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小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小军所驾车辆托运至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力新汽车维修部修理60天,支付修理费用883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对该车定损为67740元。原告孟小军为修理车辆支付交通费186元。另查明,被告汶军卫驾驶的陕C17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为被告李安良在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运营者为被告李安良,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明,原告孟小军在事发前,驾驶车辆为麟游天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矸石,平均日收入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汶军卫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车,酿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小军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汶军卫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汶军卫及车辆的实际运营者被告李安良,车辆的户籍登记车主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C17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者,理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关于原告孟小军要求的车辆修理费用损失,因力新汽车维修部在修理该车时进行拆解后确定了修理方案及费用,而保险公司的定损仅靠目测,其定损相对于修理部的实际修理费用缺乏合理性,故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包含在财产损失之内,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每天收入l300元计,停运60天共计为78000元,但原告孟小军只主张了73000元,本院依照原告孟小军的主张核定为7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小军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小军下余经济损失165543元的80%,即132434.40元。二、驳回原告孟小军对被告汶军卫、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安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汶军卫、李安良各承担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73000元及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告总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小军、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汶军卫、李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