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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旭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旭,男,壮族,干部,住永福县××号。上诉人陈旭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立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行政机关的职权,起诉人依法应向职能部门申请,其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因永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永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申报材料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引发。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应尽合同义务,向永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为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不是请求法院行使行政机关职能代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本案。二审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2日,上诉人与永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永福县卧龙小区1栋2单元5层502号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购买商品房与永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认为永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义务,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