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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额为1万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突发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双眼向右凝视,在昌图县医院诊断为急性脑出血,治疗后出院并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被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合并后遗症,现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给付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不应理赔,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附条款)及缴费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条款内容;2、昌图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及鉴定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患急性脑出血并留有后遗症、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及住院时间;3、受被告委托铁岭市中心医院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告脑出血术后两肢体运动障碍,无法自理日常生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志1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保额为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应每年按时交纳保费,被告负有2项保险责任:1、如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患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额300%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免除投保人之后保费交纳义务,本合同终止;2,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额300%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费。2012年3月17日,原告患急性脑出血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合并后遗症,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四条(三)项1、3条内容约定,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原告患脑出血术后合并症,符合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患病不应理赔为由拒绝理赔,因其辩解理由属条款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一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从保险金给付完毕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终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