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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杨曾明与左全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曾明,左全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曾明。委托代理人田忠国。被告左全伟。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腾。原告杨曾明与被告左全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忠国,被告左全伟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腾、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曾明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6分许,被告左全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孟令华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303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34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全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G×××××号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只同意在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1日19时6分,被告左全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密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州路与龙都街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与对行左转弯的案外人孟令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车辆的案外人陈会收、张从梅、程玉芳、程玉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左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全伟驾驶并所有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30345元,提交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车物��失价格鉴证书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车损鉴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数额过高,需落实后确定是否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左全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左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车损,原告提交车损鉴证书加以证明,被告对鉴证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损30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对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车损共计28345元,被告左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曾明车损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左全伟赔偿原告杨曾明车损28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左全伟负担2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