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正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正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必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正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黄正武。委托代理人严丽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必林。委托代理人赵多德。上诉人成都正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必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正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霞、被上诉人施必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必林于2011年4月25日到正武公司上班,正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5月5日,施必林在正武公司车间上班期间,在高空作业时被行车撞落至地面受伤。施必林受伤后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3、5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3、左第2趾趾楔关节脱位。施必林于2011年5月12日转入现代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10330.15元(均由正武公司垫付)。正武公司另通过邮政储蓄向施必林转账6129元并向施必林借资现金9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2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施必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正武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1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施必林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施必林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正武公司给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和工伤医疗补助金66115.4元(2542.9元/月×26月);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护理费1848元;5、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300元;8、工伤认定费300元;9、误工费58220.4元;10、再医费50000元,以上合计218383.8元。2012年9月26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正武公司一次性支付施必林工伤待遇112153元(扣除正武公司已支付给施必林的生活费和借款5500元)。正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身份信息、借条、收条、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出院证明、双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施必林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正武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施必林不能得到社保机构相应赔偿,正武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施必林支付工伤待遇。(一)关于施必林工资标准问题,因施必林在上班几天后即发生此次事故,未领取工资,故不能计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0515元的情况,法院认定施必林工资应按月工资2542.9元进行计算,并据此计算其工伤待遇。(二)关于施必林的工伤待遇认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级伤残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72元(30515元÷12个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必林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标准应为26个月,即施必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为66115元(2542.9元/月×26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施必林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分类目录的标准,结合施必林的受伤情况,法院认可施必林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施必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57元(2542.9元/月×6月);4、营养费,施必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故法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由于施必林在住院期间存在需要护理的事实,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每天按50元进行计算,施必林请求的护理费1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施必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正武公司受伤产生交通费之必要,法院酌情认可500元;8、施必林主张的鉴定费及工伤认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10、施必林主张的再医费50000元,因施必林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必林享有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257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以上共计112352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因正武公司未为施必林购买社会保险,故应由正武公司支付施必林工伤保险待遇112352元。因正武公司已向施必林支付15129元,应予以扣除。故正武公司应支付施必林工伤保险待遇97223元。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正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必林工伤待遇共计972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正武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正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根据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施必林工资应按月工资2542.9元计算其工伤待遇有误,应当按照成都市201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必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施必林在上班几天后即发生工伤事故,其并未领取工资,故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认定施必林工资应按月工资2542.9元计算其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正武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成都市2010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正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