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腊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8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8年农历4月底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被告辩称:借钱数额及时间均属实,约定3分钱的利息也属实,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能力,故至今未还。现同意于2013年农历9月底给原告还3000元,2013年腊月15日前再还3000元,并承担500元的利息。曾经付给原告300元利息。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底,月息180元,逾期不还款,利息按照5分钱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所借原告本金,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且没有按期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所借原告赵某某本金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300元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