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陈某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琼,女。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运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春,被告陈某某、陈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和勾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6.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陈某琼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温泉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约20000元(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相应抵减);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3000元;三、判令被告陈某琼以登记用作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琼用作担保抵押登记借款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度的利息已还清,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某琼辩称,借款手续上的名字是否其所签,已记不清了,其未使用该款,该借款应由陈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陈某琼是同居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琼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和勾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6.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84%,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某琼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226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陆国用(2009)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陆房证字第08015781)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温泉信用社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5826.85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财产抵押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下属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琼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上浮50%计,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5826.85元应抵减);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陈某琼以登记用作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琼用作担保抵押登记借款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15元(原告已预交46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运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