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陶国良与来林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良,来林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陶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祥环、谢复江。被告来林卫。原告陶国良诉被告来林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林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良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和运输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安排到萧山区临浦镇来氏铸件厂从事前述工作时,不幸被装卸物砸伤左足部,导致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目前尚无正常工作。原告两次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7月1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已经承担了部分费用,但是尚未达到法定的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害赔偿费用10839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陶国良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于2012年9月8日录制)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2、病历本、医疗费用票据及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诊治、支付治疗费用及休养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致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女儿三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5、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当地工作、生活,应该享有城镇待遇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来林卫未举证,亦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1,在无相反证据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内容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可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害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已在杭连续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及运输。2012年7月8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杭州来氏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拉货,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原告的左足脚趾被重物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8月30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事故中所致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足第1趾、第2趾均离断伤,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拾)级残疾。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450元。现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来杭州工作已有数年。原告夫妻育有一女陶欣怡(2009年11月27日出生)随其夫妻生活居住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替被告运货,而在装载货物时受伤,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已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主张伤残赔偿金691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育有一女,年满3周岁,原告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8.75元(21545元/年*15年*10%/2),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其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属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核实后为769元(40087元/年*365年/天*7天)。3、医疗费。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述其自行支出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自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起的误工费2个月,并认为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误工损失为50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时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063.60元(40087元/年*365年/天*37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98661.35元,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国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来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陶国良98661.35元。二、驳回原告陶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陶国良负担111元,由被告来林卫负担1123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