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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金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茆延俊、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洪某、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茆延俊、俞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预谋盗窃后,先后至本区横梁街道、葛塘立交桥等处,采用拉开轿车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各名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司某某、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盗窃行为辩称其当时睡着了,后来听其���人讲到该笔盗窃行为,不应将该笔盗窃数额计入其盗窃数额之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茆延俊、俞媛媛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无前科、劣迹。3、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笔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盗窃行为辩称其没有看到司某某去开车门盗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至本区横梁街道、葛塘立交桥等处,采用拉开轿车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至本区葛塘立交桥处,由被告人司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车门打开,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一男式包。2、2012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至本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月牙湖别墅区南边工地入口处,由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持锤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开,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苹果手机2部。3、2012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至本市白下区紫金东路南京理工大学南大门处,由被告人洪某下车持锤子将被害人郝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开,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洪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四名被告人的扣押款物向被害人��某某、郝某某予以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尚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未予以退赔。上述事实,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周甲、周乙、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洪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相较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第2、3起盗窃行为,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五、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租用车辆至南京系为了砸车盗窃财物,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司某某拉开被害人马某某轿车门窃取财物的细节供述又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对其提出的其没有看到司某某去开车门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3笔盗窃行为之前有与他人共同驾车寻找作案目标、事后分赃的实行行为,即便在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其处于睡觉状态,仍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构成共犯,应承担相应罪责,故对其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事前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按照分工实施其中1起砸车窃取财物行为、事后分赃款等具体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令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洪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