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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郁其良与陶晴华、俞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其良,陶晴华,俞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郁其良。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晴华。被告:俞凌燕。原告郁其良为与被告陶晴华、俞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晴华、俞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其良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其经营海盐县华元标准件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海盐县华元标准件厂的负责人为被告俞凌燕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陶晴华向郁其良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借款用于海盐县华元标准件厂经营,到期以厂里设备作抵押,特此立据。除此之外,案外人归陈锋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担保,但原告并未起诉担保人。对于该借条的内容,被告陶晴华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俞凌燕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海盐县华元标准件厂盖章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厂里设备抵押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凌燕系海盐县华元标准件厂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晴华、俞凌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起诉担保人归陈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至于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晴华、俞凌燕归还原告郁其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郁其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陶晴华、俞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