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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计伟与潘广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伟,潘广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计伟,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潘广洲,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计伟与被告潘广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计伟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捷达出租车(吉A7XX**)与原告轿车(吉AN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潘广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计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产生费用5275元,原告曾与被告潘广洲协商,同意和解,但只给付3250元,后拒绝承担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潘广洲赔偿经济损失2025元;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保险人对三者及原告进行有效的赔偿且原告对此已认可,而我方根据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故我方赔偿符合保险条例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潘广洲理赔时已提供了原告修车费发票复印件,且发票上载明交款人为潘广洲,发票所载的交款人即为实际修理费的交付人,我方有理由相信潘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后,对其进行了理赔支付。被告潘广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潘广洲驾驶出租车(吉A7XX**)沿卫星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的轿车(吉ANXX**)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广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计伟不承担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潘广洲承担两车车损。2011年11月4日双方至修配厂维修,原告的车辆共花费5275元,两份发票原件在原告处保留,原告称被告潘广洲只付3250元,剩余2025元由原告代付。事后,被告潘广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报交强险,2012年11月6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被告潘广洲2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广洲负事故全责,并经双方协议,被告潘广洲应全部赔偿原告计伟车辆损失。被告潘广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潘广洲对给付原告2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承保出租车(吉A7XX**)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计伟受损车辆的理赔责任,且原告计伟持有修车发票,故原告计伟有权得到该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被告潘广洲应在提供符合理赔要求的相关材料后才能得到理赔,而在被告潘广洲未提供如发票原件、授权委托等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即进行了赔偿,违反《长春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办法(试行)》第九条及《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中理赔单证的相关规定,使原告计伟原本可以通过申请理赔或诉讼等方式取得交强险赔付出现困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计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即给付原告计伟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广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计伟202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以上给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潘广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